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全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鋪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止,在收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後,均未依規定繳回澎○公司,反在澎○公司上址附近,以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415元。嗣劉○全於103 年6 月間離職後,仍未將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繳回澎○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澎○公司離職申請書1 紙、離職移交清冊1 份、業務人員收款管制表格1 份、貨款資料6 紙、銷貨憑單8 紙、銷貨退回7 紙、證明書5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鋪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間止,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又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12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雖有未恰,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卷第18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澎○公司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其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又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澎○公司達成調解,復賠償澎○公司所受損失完畢,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8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 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16,415元,已經全數返還澎○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案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1 │山海珍 │8,600元 │ ├──┼───────┼────┤ │2 │志成米行 │775元 │ ├──┼───────┼────┤ │3 │德全記商行 │140元 │ ├──┼───────┼────┤ │4 │青鮮市 │3,600元 │ ├──┼───────┼────┤ │5 │立華行 │1,600元 │ ├──┼───────┼────┤ │6 │萬年興雜糧行 │1,700元 │ ├──┴───────┴────┤ │總計金額:16,4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