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9行「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於105年1月5日14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3、4日間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院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月5日14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志偉警詢及偵訊中│1.坦承送驗尿液為親自排放│
│ │之供述 │ 、封緘之事實 │
│ │ │2.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單│述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Z000000000│命之事實。 │
│ │006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畢,5年後三犯本件涉犯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第2項犯行之事實。 │
│ │表各1份。 │⑵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