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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軒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軒瑜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之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30巷某民宅,向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1 萬4,0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0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劉軒瑜攜帶上開購得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淨重合計32.70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3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107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淨重合計20.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6公克,其中愷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04公克),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家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軒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3427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劉軒瑜持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4.1472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劉軒瑜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廖○○,警方遂派遣警力前往埋伏,嗣於105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xx巷xx號(地址詳卷)前查獲廖○○,該案現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209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9日新北檢兆收105偵8514字第326489號函各1份在卷可供證明,是被告既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無視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而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為24.1472(22.1072+2.04)公克,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現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3個、18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均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
│    │伍參伍伍公克)、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參個。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
│    │咖啡包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柒陸公克、上│
│    │揭毒品之外包裝袋拾捌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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