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暉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暉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周暉恩曾擔任由黃澤新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快樂角麵包屋」之員工,然因遲到、早退、曠職等事由,而遭黃澤新解雇,周暉恩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徒手毆打黃澤新之臉部,致黃澤新受有左眼角及左後耳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快樂角麵包屋」前,持非其所有之榔頭(未扣案)敲擊黃澤新停放在上址麵包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破裂、板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澤新。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日下午2 時32分許,進入上址麵包屋店內2 樓(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非其所有之不明器械(未扣案)剪斷該麵包店內監視器之電線,致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澤新。嗣經黃澤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澤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黃澤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惠珍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另有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所犯上開1 次傷害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榔頭敲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以不明器械剪斷告訴人監視器電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 元,惟餘款66,000元未依期履行,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榔頭、剪斷電線之不明器械,均未經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