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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羈押),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7時,在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摻水稀釋
    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
    4月20日8時15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上住處處,當場扣
    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中之供述。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    │尿液檢體編號:091144號│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反應,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實。                    │
│    │報告(檢體編號:091144│                        │
│    │號)各1份。           │                        │
├──┼───────────┼────────────┤
│ ㈢ │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支、 │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經 │
│    │海洛因殘渣袋1包、臺灣 │   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 │
│    │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 │   之成分。             │
│    │59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 │2、佐證被告使用扣案之針 │
│    │市政府少年警察隊搜索、│   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及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本件查獲經過。       │
│    │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
│    │、現場及扣案照片8張。 │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因其上均殘留有被告施用後所剩之
    海洛因,難以析離,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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