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9
                          樓之2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 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因懷疑乙○○騷擾其女友,而於104 年4 月24日21時
    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最好不要在家,我
    會叫人去堵你」等語予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
│    │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
│    │證述                  │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3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
│    │1份                   │軟體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