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一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4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一飛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且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甫於104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其未曾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6 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0
日22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信義公園內喝酒
並大聲喧嘩,謝宏興遂勸其降低音量,陳一飛因不滿謝宏興
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重擊謝宏興頭部2 下,
謝宏興倒地後,仍繼續以拳頭毆打謝宏興頭部及胸部,致謝
宏興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2 公分及1 公分經縫合、頭部
鈍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與眼眶骨骨折、左臉血
腫、右側第七肋骨及肋軟骨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左側臼齒(1 顆)斷裂及前方上排門牙區假牙斷
裂(3 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一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
│ │ │告訴人謝宏興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宏興之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 │述 │ │
├──┼───────────┼────────────┤
│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
│ │診斷證明書3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