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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原名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4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至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第24頁、第38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4之1 至2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按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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