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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第73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31巷與溪尾街口,經警查得蔡○和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4日晚間23時許,蔡○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6 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蔡○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345號偵查卷第5-1 頁、第5-2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4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6 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 年9 月3 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4 年8 月24日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包包內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104 年8 月24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104 年8 月2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同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該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則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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