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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 月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
    被      告  陳○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
    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
    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0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除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470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
    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2年
    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8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
    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4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
    1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
    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升於警詢之供│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尿液│
│    │述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093331號)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因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                    │罪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