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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贊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贊升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述均未聽清楚,自民國87年開始因不知髖骨肌肉漸漸壞死,感到十分痛苦,才會誤信別人告知甲基安非他命能暫時止痛而染上毒癮,直至100 年才在國泰醫院開刀換人工髖關節並領取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此次是因髖骨又開始疼痛,而健保費又沒繳,不能去看病,才又用毒品止痛,實非故意再犯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703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因髖骨疼痛而施用毒品止痛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要與故意之認定無涉,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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