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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於九十一年間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再與上開八十九年間之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號一樓「極速飆網」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報告編號CH/2006/8124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於九十一年間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再與上開八十九年間之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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