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贊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之「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贊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贊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