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接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鄧接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更正為「鄧接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卷104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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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75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
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25日1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烘爐地土地公廟
),假意向賴有義購買彩券,趁機徒手竊取賴有義所有、每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共
計31張,總計價值6,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旋為賴
有義發覺而上前追呼,鄧接僯一時緊張遂將竊得之上揭彩券
丟棄在地,並騎乘機車逃逸。嗣賴有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1│
│ │ │張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賴有義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失竊物品照片共計8張 │訴人之彩券後,旋為告訴人發│
│ │ │覺而上前追呼,被告遂將彩券│
│ │ │丟棄在地並騎乘機車逃逸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