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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9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無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順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順福」。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27日13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張金棟佯稱係張金棟之友人鄭招富,因缺錢向工廠買貨,須調借款項云云,致張金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委由其員工林金輝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於105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佯係黃○龍之同學王維康,撥打電話向黃○龍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黃○龍借款12萬元云云,致黃○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匯款9 萬元至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㈢嗣該帳戶因交易異常,上開匯入之金額12萬元、9 萬元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林金輝、黃○龍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輝、證人即被害人黃○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5012142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2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張金棟、黃○龍2 人匯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金棟、黃○龍等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害人2 人受騙金額之數量及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遭圈存抵銷,是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被告素行非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 對方表示要提供銀行帳戶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但後來對方就失去聯繫了... 」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9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黃○龍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授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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