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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於100 年1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0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先於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胡○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胡○哲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9 日22時20 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附近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9 日22時2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之供述及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檢體編號:D-105025│之事實。                  │
│    │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                          │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                          │
│    │名:胡○哲、尿液編號:  │                          │
│    │D-0000000)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矯正簡表、本署99年度毒偵│,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 │
│    │字第76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件並構成本案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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