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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其中㈥㈦㈧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㈤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4.73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
    ㈣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前開㈥㈦㈧部分罪
    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部分接續執行,嗣
    於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上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倪嘉靖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51 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間丟棄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共毛重5.68公克)、玻璃球1 個及磅秤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
│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於105 年8 月12日所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    │)各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    │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6 │、玻璃球1 個及磅秤1 個之│
│    │張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事實│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                      │
│    │乙紙及初步檢驗照片5張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
    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磅秤1 個與一般玻璃球、電
    子磅秤無異,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