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晨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1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晨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晨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繼維、胡志雄,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繼維、胡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晨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繼維、胡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陳繼維、胡志雄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繼維,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繼維、胡志雄,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各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 │ │ │ ├─┼───┼────┼────┼──────────┼─────────┤ │一│陳繼維│105 年9 │桃園市桃│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江晨齊竊盜,處有期│ │ │ │月7 日下│園區德華│地點,見陳繼維所有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午5 時前│街221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某時許│前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 │ │ │ │ │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 │所有,以自備鑰匙(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扣案)開啟車門後,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手竊取陳繼維所有之身│徵其價額。 │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 │ │行照、郵局儲金簿、遠│ │ │ │ │ │ │東商業銀行存摺、中國│ │ │ │ │ │ │信託存摺、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信用卡、京城銀行金│ │ │ │ │ │ │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遠東商銀信用卡各1 │ │ │ │ │ │ │張、護照1 本、印章1 │ │ │ │ │ │ │個(上開物品業經陳繼│ │ │ │ │ │ │維實際合法領回)、港│ │ │ │ │ │ │幣2,300 元、新臺幣3,│ │ │ │ │ │ │000 元、洗車券、香港│ │ │ │ │ │ │旅遊票券各1 張、行車│ │ │ │ │ │ │紀錄器1 臺,得逞後隨│ │ │ │ │ │ │即逃逸。 │ │ ├─┼───┼────┼────┼──────────┼─────────┤ │二│胡志雄│105 年9 │桃園市桃│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江晨齊竊盜,處有期│ │ │ │月7 日下│園區國強│地點,見胡志雄所有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午5 時前│一街16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某時許│巷7號前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折算壹日。 │ │ │ │ │ │見四周無人看管之際,│ │ │ │ │ │ │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 │ │ │ │ │鑰匙(未扣案)啟動上│ │ │ │ │ │ │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胡│ │ │ │ │ │ │志雄實際合法領回)引│ │ │ │ │ │ │擎後,隨即駕車離去。│ │ └─┴───┴────┴────┴──────────┴─────────┘ 附表二: ┌─┬──────────────┬────────────────────┐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一│港幣2,300 元、現金新臺幣3,00│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 │ │0 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繼維 │ │ │1 張、行車紀錄器1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