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凱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黎翠安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
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
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黎翠安所受之財物損害,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13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臻美時尚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翠
安所有之廠牌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
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黎翠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翠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凱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翠安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3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同上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