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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鼎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6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65號
                                   105年毒偵字第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
    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79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7月1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0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忠孝東路匝道口處,因行跡有疑,
    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行跡有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二│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次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7月15日2時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9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    │檢體編號:102182號)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性反應之事實。        │
│    │2182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8月29日23時│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5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    │檢體編號:091711號)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性反應之事實。        │
│    │1711號)各1份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矯正簡表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犯罪事實
    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