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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信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1.0767公克)」;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105年2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1.076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13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林信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
    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香
    山區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復警徵得林信陽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    │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新│                        │
 │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⑴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矯正簡表各1份           │  完畢後5年內,復屢因施 │
 │    │                        │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    │                        │  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又│
 │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 │
 │    │                        │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