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信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1.0767公克)」;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105年2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1.076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13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林信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
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香
山區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復警徵得林信陽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 │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新│ │
│ │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⑴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矯正簡表各1份 │ 完畢後5年內,復屢因施 │
│ │ │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 │ │ 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又│
│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 │
│ │ │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