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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2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65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友人「梁月(音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揭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姜林俊洲、庚○○、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姜林俊洲、庚○○、戊○○、辛○○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9份、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轉帳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姜林俊洲與其同事邱永盛LINE對話紀錄、姜林俊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丁○○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 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庚○○轉帳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轉帳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活期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04 年8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

㈡且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18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104 年7 月7 日前,借給伊朋友「梁月」,伊可以預見交給朋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65號卷104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借予成年友人「梁月」時,確有容任該友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梁月」及所屬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9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詐欺時間│  詐欺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乙○○  │104 年7 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蔡│104 年7 月│100,000元 │
│  │        │7 日上午11│坤霖,向乙○○借款,致林│7 日中午12│          │
│  │        │時41分許  │新倫陷於錯誤,遂於右述時│時3 分許  │          │
│  │        │          │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渣打│          │          │
│  │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旋遭│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          │
│  │        │          │                        │          │          │
├─┼────┼─────┼────────────┼─────┼─────┤
│2 │丙○○  │104 年7 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李│104 年7 月│200,000元 │
│  │        │7 日上午11│文亮,向丙○○借款,致張│7 日中午12│          │
│  │        │時42分許  │秀鳳陷於錯誤,遂於右述時│時51分許  │          │
│  │        │          │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渣打│          │          │
│  │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旋遭│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          │
├─┼────┼─────┼────────────┼─────┼─────┤
│3 │丁○○  │104 年7 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劉│104 年7 月│100,000元 │
│  │        │7 日中午12│蜀華,向丁○○借款,致陳│7 日中午12│          │
│  │        │時9 分許  │大倉陷於錯誤,遂於右述時│時9 分許後│          │
│  │        │          │間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渣打│某時      │          │
│  │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旋遭│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          │
├─┼────┼─────┼────────────┼─────┼─────┤
│4 │姜林俊洲│104 年7 月│以LINE之通訊軟體向姜林俊│104 年7 月│20,000元  │
│  │        │9 日中午12│洲同事邱永盛佯稱:係邱永│9 日中午12│10,000元  │
│  │        │時36分許  │盛之姪子,向邱永盛借款,│時46分、50│          │
│  │        │          │致邱永盛陷於錯誤,邱永盛│分許      │          │
│  │        │          │因無法立即轉帳,遂央求姜│          │          │
│  │        │          │林俊洲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          │          │
│  │        │          │述之金額至渣打銀行中和分│          │          │
│  │        │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領取一空。          │          │          │
├─┼────┼─────┼────────────┼─────┼─────┤
│5 │庚○○  │104 年7 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胞姐,│104 年7 月│20,000元  │
│  │        │9 日下午1 │向庚○○借款,致庚○○陷│9 日下午2 │30,000元  │
│  │        │時16分許  │於錯誤,遂於右述時間匯入│時47分、49│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渣打銀行中│分許      │          │
│  │        │          │和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          │          │
├─┼────┼─────┼────────────┼─────┼─────┤
│6 │己○○  │104 年7 月│以LINE之通訊軟體佯稱:係│104 年7 月│30,000元  │
│  │        │9 日下2 午│其友人高正吉,向己○○借│9 日下午3 │          │
│  │        │時2 分許  │款,致己○○陷於錯誤,遂│時7分 許  │          │
│  │        │          │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          │          │
│  │        │          │額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        │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          │          │
│  │        │          │取一空。                │          │          │
├─┼────┼─────┼────────────┼─────┼─────┤
│7 │甲○○  │104 年7 月│以LINE之通訊軟體佯稱:係│104 年7 月│30,000元  │
│  │        │9 日下午2 │其友人高正吉,向甲○○借│9 日下午2 │          │
│  │        │時4分 許  │款,致甲○○陷於錯誤,遂│時51分許  │          │
│  │        │          │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          │          │
│  │        │          │額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        │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          │          │
│  │        │          │取一空。                │          │          │
├─┼────┼─────┼────────────┼─────┼─────┤
│8 │戊○○  │104 年7 月│以LINE之通訊軟體佯稱:係│104 年7 月│30,000元  │
│  │        │9 日下午2 │其學生周怡美,向戊○○借│9 日下午2 │          │
│  │        │時12分許  │款,致戊○○陷於錯誤,遂│時27分許  │          │
│  │        │          │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          │          │
│  │        │          │額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        │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          │          │
│  │        │          │取一空。                │          │          │
├─┼────┼─────┼────────────┼─────┼─────┤
│9 │辛○○  │104 年7 月│以LINE之通訊軟體佯稱:係│104 年7 月│30,000元  │
│  │        │9 日下午3 │其友人林涵儀,向辛○○借│9 日下午3 │          │
│  │        │時許      │款,致辛○○陷於錯誤,遂│時20分許  │          │
│  │        │          │於右述時間匯入如右述之金│          │          │
│  │        │          │額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        │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          │          │
│  │        │          │取一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