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駿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駿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被告呂駿騰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呂駿騰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在97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1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5至16行「且前因受朱奕如之委託,代為提領鶯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持有鶯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應予刪除;事實欄一㈠部分第1 行「未經朱奕如同意」,應補充為「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8 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朱奕如外出訪友,趁朱奕如下車時未將其皮包( 內有上揭鶯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 一同帶下車之際,未經朱奕如同意」;第5行「提領鶯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並隨即購買毒品施用花用殆盡」後方應再補充「並旋將該金融卡放回朱奕如皮包內。嗣朱奕如於同年6月6日持該帳戶之存摺補摺時,察覺有該筆款項之提領紀錄,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朱奕如於警詢之證述」,及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係趁104年4月30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訪友,被害人下車時未將其皮包一同帶下車之際,取得被害人置於皮包內之上揭鶯歌區農會帳戶,而得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被害人之配偶陳光南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受被害人委託提款而持有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自屬有誤,應予以更正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持竊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1次竊盜犯行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上述方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款項花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害人之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下午,另有於被害人皮包內竊得金飾乙節,若認屬實,要與本案被告盜領被害人存款而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不同犯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應審究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90號
被 告 呂駿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騰(原名:呂錦鈿,涉犯過失致死及竊取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鶯歌區農會帳
戶】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朱奕
如(業於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死亡)係朋友關係,
進而知悉朱奕如分別向玉山國際銀行三峽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鶯歌區
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前因受朱奕如之委託,代為提領
鶯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持有鶯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未經朱奕如同意,於104年4月30下午2時8分許,在統一便利
超商歌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將鶯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擅自輸
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鶯歌區農會
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並隨即購買毒
品施用花用殆盡。
㈡復於104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趁朱奕如於呂駿騰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借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朱奕如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後,又於104年
7月16日凌晨5時39分許及同(16)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
款機,並擅自輸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
分別提領欲安銀行帳戶內存款5000元及7000元得手。其中
5000元部分,隨即購買毒品施用花用殆盡,7000元部分,於
花用部分款項後返回該住處,見朱奕如已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該住處內死亡,而心生愧疚,將剩餘款項放回朱奕
如之皮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呂駿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朱奕如之配偶陳光南│同上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玉山國際銀行三峽分行帳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號、新北 │ │
│ │市○○區○○○號:040121│ │
│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 │
│ │細各1份 │ │
├──┼────────────┼────────────┤
│ 4 │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同上 │
│ │翻拍畫面5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