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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葉騰瑞謝靜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獨自一人或夥同呂文財或黃純光(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並於本院撤回上訴後確定)或曾任權(已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共犯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騎乘乙○○向友人商借之不詳車號機車或黃純光所使用之車號LH九-九七八號機車,或由乙○○獨自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六0巷二弄三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得丁○○所有之車號HUC-三六0號機車,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傍晚,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四巷十七弄三一號前,持自製鑰匙竊得丙○○所有之車號AOR-八二三號機車後,供伊與呂文財或曾任權共同騎乘,而趁甲○○等人行走於路邊疏於注意之際,推由呂文財或乙○○徒手搶奪其等佩帶於頸部之金項鍊各一條(犯罪時、地、共犯情形均詳見附表),得手後隨即共乘機車逃逸,並於當日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桃園縣龜山鄉恆生當舖、金寶堂銀樓、金壽山銀樓等處變賣、典當,所得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三之犯罪事實外,對於附表編號二、五、八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為該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壬○○○、己○○、盧秀華、辛○○、庚○○、戊○○、丁○○、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文財、恆生當鋪負責人吳柏翰、金寶堂銀樓負責人邱顯宏、金壽山銀樓負責人李金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壽山銀樓、金寶堂銀樓交易紀錄、恆生當舖當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事後否認附表編號二、五、八部分犯罪事實,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分別與呂文財、黃純光、曾任權間就搶奪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多次搶奪行為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型態均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附表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二之多次搶奪部分及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見附件)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分別與該附表編號六、九、十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此經被告供陳甚詳,且證人呂文財於警詢中就附件意旨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犯罪時間、贓物去向均稱不復記憶,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六、

九、十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份供述堪認可採,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爰就此部分併案事實判決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一再鋌而走險,所犯本件搶奪案件,受害者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二、五、八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 被害人 │
  ├──┼─────┼───────┼───────┼────┤
  │ 一 │九十三年七│桃園縣八德市建│乙○○、呂文財│甲○○  │
  │  │月十八日上│國路一一五八巷│        │      │
  │  │午十時四十│口      │             │       │
  │  │分許   │       │       │       │
  ├──┼─────┼───────┼───────┼────┤
  │ 二 │九十三年八│臺北縣鶯歌鎮朝│乙○○        │不詳    │
  │  │月八日    │陽街十號前    │       │     │
  ├──┼─────┼───────┼───────┼────┤
  │ 三 │九十三年八│臺北縣鶯歌鎮尖│乙○○        │戊○○  │
  │  │月十三日下│山路一0一巷 │            │     │
  │  │午二時許  │       │       │       │
  ├──┼─────┼───────┼───────┼────┤
  │ 四 │九十三年八│臺北縣鶯歌鎮中│乙○○、呂文財│不詳    │
  │  │月十六日  │正一路六五巷口│       │     │
  ├──┼─────┼───────┼───────┼────┤
   │ 五 │九十三年八│臺北縣鶯歌鎮中│乙○○、呂文財│不詳    │
  │    │月十八日晚│正三路十五弄四│              │        │
   │    │間六時許  │號            │              │        │
   ├──┼─────┼───────┼───────┼────┤
   │ 六 │九十三年八│桃園縣龜山鄉信│乙○○、呂文財│不詳    │
   │    │月二十日十│義街二十一號前│              │        │
   │    │一時四十分│              │              │        │
   ├──┼─────┼───────┼───────┼────┤
   │ 七 │九十三年八│臺北縣鶯歌鎮鳳│乙○○、呂文財│不詳    │
   │    │月二十五日│吉二街一二四號│              │        │
   │    │          │前            │              │        │
   ├──┼─────┼───────┼───────┼────┤
   │ 八 │九十三年九│臺北縣鶯歌鎮朝│乙○○、呂文財│不詳    │
   │    │月一日    │陽街十號前    │              │        │
   ├──┼─────┼───────┼───────┼────┤
   │ 九 │九十三年九│桃園縣桃園市文│乙○○、黃純光│壬○○○│
  │  │月十七日上│山路一七號前 │       │     │
  │  │午九時二十│       │       │       │
  │  │分許   │       │       │       │
  ├──┼─────┼───────┼───────┼────┤
  │ 十 │九十三年九│臺北縣鶯歌鎮鶯│乙○○        │辛○○  │
   │    │月十七日上│桃路二十八巷底│              │        │
   │    │午十時許  │              │              │        │
   ├──┼─────┼───────┼───────┼────┤
   │ 十 │九十三年九│臺北縣鶯歌鎮鶯│乙○○、曾任權│庚○○  │
   │ 一 │月十八日上│桃路四一三巷三│              │        │
   │    │午九時三十│四弄十八號前  │              │        │
   │    │分許      │              │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桃園縣中壢市龍│乙○○、黃純光│己○○  │
  │ 二 │月二十八日│城新村二五號前│       │    │
  │   │上午十時五│       │       │       │
  │  │十分許  │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桃園縣八德市竹│乙○○、黃純光│盧秀華 │
  │三  │月二十七日│興街三七號前 │       │     │
  │  │下午三時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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