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興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以下有關「持可破壞車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器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用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持用石頭砸毀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3號
被 告 劉興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短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5月17日1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持可破壞車窗、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器具,破壞曾文志停放於上
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衛星導航機與行
車紀錄器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曾文志發現後報
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國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曾文志於警詢時之│佐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
│ │指訴 │竊取之事實 │
├──┼───────────┼───────────┤
│ 3 │刑案蒐證與現場照片共1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4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104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 │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9│ │
│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13971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