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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澤

      張凱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仁澤、張凱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仁澤、張凱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任何爭端之解決,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為之,竟視法為無物,恣意聯手毆傷告訴人黃偉宸,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羅仁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張凱圍為朋友,羅仁澤前因與黃偉宸有金錢糾葛,
    於民國104年2月17日3時20分許,與張凱圍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或乘坐林月蘭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佳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口,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黃偉宸,致黃偉宸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左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仁澤、張凱圍│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 │
    │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實                    │
    │      │述與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偉宸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與以│                      │
    │      │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
    │  3   │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 │
    │      │年2月27日出具之診 │行為受有傷害等全部犯罪│
    │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104年10月12日新北 │                      │
    │      │警海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附資料、現場與相關│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7張、車牌號碼   │                      │
    │      │7T-6455號與9598-QZ│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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