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澤
張凱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仁澤、張凱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仁澤、張凱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任何爭端之解決,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為之,竟視法為無物,恣意聯手毆傷告訴人黃偉宸,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羅仁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澤、張凱圍為朋友,羅仁澤前因與黃偉宸有金錢糾葛,
於民國104年2月17日3時20分許,與張凱圍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或乘坐林月蘭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佳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口,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黃偉宸,致黃偉宸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左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仁澤、張凱圍│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 │
│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實 │
│ │述與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偉宸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與以│ │
│ │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
│ 3 │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 │
│ │年2月27日出具之診 │行為受有傷害等全部犯罪│
│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104年10月12日新北 │ │
│ │警海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附資料、現場與相關│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7張、車牌號碼 │ │
│ │7T-6455號與9598-QZ│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