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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接續」2 字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施用毒品時間、方式為:「於105 年4 月7 日8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又於同日10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同欄末3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8 頁、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陳○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2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曾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6月、7月、6月(共3罪)、2月、2月、7月(共2罪)及5
    月確定,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
    3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依法
    釋放,並於同年4月1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以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陳○宇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
    現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                      │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E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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