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王國鑫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0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之某工地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0時5 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陳建弘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查獲陳建弘等人(陳建弘等人均另行審結),復徵得王國鑫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國鑫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查獲之海洛因3 包、分裝勺2 支、分裝袋16個、注射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7個,分別為陳建弘、王建昌(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所有之物,且經被告陳明非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