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謝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7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全家
    便利超商門口,經警方查證身分時將海洛因1包丟棄於水溝
    旁,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謝建忠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事實。              │
│    │                    │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
│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A1050│                        │
│    │295號)、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
│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現場查扣被告所有白色粉末│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    │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 │分之事實。              │
│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字第1050500518號鑑驗│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