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謝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7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全家
便利超商門口,經警方查證身分時將海洛因1包丟棄於水溝
旁,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謝建忠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事實。 │
│ │ │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
│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A1050│ │
│ │295號)、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
│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現場查扣被告所有白色粉末│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 │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 │分之事實。 │
│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字第1050500518號鑑驗│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