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益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只沒收。
事實
一、宋益茂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5.4397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益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69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5.439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