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針筒暨殘渣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殘渣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李明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注射針筒暨殘渣袋1批、玻璃球2顆,既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噴燈1支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
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後
,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 年度
戒毒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於92年12月1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3年 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另其此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
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13 日某時許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嗣上開4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撤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復於93年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李明偉於94年4月16 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6罪,至96年3月20日始假釋出監,其後該假釋雖
遭撤銷,但因該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
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15日、7 月後,刑期已少於
先前入監執行刑期,殘刑7月21 日自無須執行,是上開罪刑
業於96年3月20 日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其又因下列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
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五)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七)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至(七)所處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
定,乃與前揭(一)至(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李明偉自98
年4月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於103年12月2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1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22 時許,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住處內,先以注射針筒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2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15
分許,因其與游日昇涉嫌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 樓住宅(其與游日昇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另案偵辦中)為
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為警分別於房間、陽台
、浴室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
命玻璃球2 顆、焚燬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
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及噴燈1支。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明偉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施│
│ │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檢後,呈嗎啡、│
│ │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於│
│ │號:D0000000)、新北│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之事實。 │
│ │號對照表1份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持有供其施用毒品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工具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 │
│ │張、扣案之已使用過海│ │
│ │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 │
│ │非他命玻璃球2顆、焚 │ │
│ │燬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 │
│ │、海洛因殘渣袋、安非│ │
│ │他命殘渣袋1批及噴燈1│ │
│ │支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1 批(袋內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過海
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焚燬過之海洛因注
射針筒1批及噴燈1支,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