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在報紙見有徵求日領人員之工作訊息,經依報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係以領取「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容,仍與「柯川貴」即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假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丁○○、庚○○、己○○、丙○○、丑○○、戊○○、乙○○、子○○、癸○○、辛○○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柯川貴」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家樂福賣場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張益賢、李美珠、莊竣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以「柯川貴」提供之密碼測試無誤,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壬○○可得其中0.25% 為報酬,餘款則攜往「柯川貴」指定之速食店洗手間內等候,以「陳哥」為暗號,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己○○、丙○○、戊○○、乙○○、子○○、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20、100 至10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第36至38頁)、丙○○(偵卷第40、41頁)、戊○○(偵卷第50至52頁)、乙○○(偵卷第54至58頁)、子○○(偵卷第62至64頁)、癸○○(偵卷第66、67頁)、辛○○(偵卷第69、70頁)、證人丁○○(偵卷第23至28頁)、庚○○(偵卷第30至32頁)、丑○○(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草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頁)、基隆安瀾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4頁)、鳳山五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藍色上衣、深色外套照片各1 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網路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3 張(偵卷第76至88頁)附卷可資佐證。而丁○○、庚○○、己○○、丙○○、丑○○、戊○○、乙○○、子○○、癸○○、辛○○等人遭詐欺將金錢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丁○○,偵卷第29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庚○○,偵卷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己○○,偵卷第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件(丙○○,偵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丑○○,偵卷第4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戊○○,偵卷第5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乙○○,偵卷第59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件(子○○,偵卷第65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1 件(癸○○,偵卷第6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辛○○,偵卷第71頁)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之「柯川貴」,及待被告領得款項後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外,依被害人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該集團中尚有女性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柯川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㈣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為87年8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而被告加入「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職司車手提領款項,並非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者,衡諸詐欺犯罪以取財為要,當擇較具資力之成年人為之,依渠等犯罪手法、性質,通常不至向兒童或少年等、多半須經由父母、監護人同意始得處分金錢者為對象,是被告提領款項,對其中遭詐騙者有未滿18歲之少年,難有認識,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被告仍參與其中,行為固然偏差,然被告出面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已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現年僅25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隱,且其於本案所獲報酬僅為詐欺金額0.25% ,獲益非鉅,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曾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如數賠償,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心,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僅告訴人癸○○到庭,並陳明如獲賠償,即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另附表二編號7 部分,告訴人乙○○將新臺幣19985 元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業經通報異常,旋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未據提領,得由告訴人乙○○逕洽該行退還,不再重複命被告支付,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參與「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業經本院酌定以其被害金額之賠償,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本院前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擔任車手之報酬(上開金額0.25% )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1   │張益賢│草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
│2   │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3   │李美珠│基隆安瀾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4   │莊竣翔│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主文        │
│    │      │                            │間/地點  │            │
├──┼───┼──────────────┼─────┼──────┤
│1   │丁○○│「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5 年4 │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月1 日晚間│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前網路│9 時11分/│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新北市板橋│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解除,致丁○○陷於錯│區吳鳳路21│月。        │
│    │      │誤,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巷2 號全家│            │
│    │      │勢二段118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便利商店  │            │
│    │      │作,而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②105 年4 │            │
│    │      │將29985 元存入張益賢所有之草│月1 日晚間│            │
│    │      │屯郵局帳戶。                │9 時17分/│            │
│    │      │                            │新北市板橋│            │
│    │      │                            │區宏國路27│            │
│    │      │                            │號(統一便│            │
│    │      │                            │利商店)  │            │
├──┼───┼──────────────┼─────┼──────┤
│2   │庚○○│庚○○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9 │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36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有│1 日晚間9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賣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訊息│時55分/新│取財罪,處有│
│    │      │,遂將該賣家加入通訊軟體LINE│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聯絡人,「柯川貴」所屬詐欺集│仁化街40之│月。        │
│    │      │團成員即透過LINE聯繫庚○○,│1 號(板橋│            │
│    │      │要求先行付款,致庚○○陷於錯│江翠郵局)│            │
│    │      │誤,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前│          │            │
│    │      │往宜蘭縣○○市○○路00號便利│          │            │
│    │      │商店,匯款18000 元至張益賢所│          │            │
│    │      │有之草屯郵局帳戶。          │          │            │
├──┼───┼──────────────┼─────┼──────┤
│3   │己○○│「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筆記│2 日上午11│以上共同詐欺│
│    │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待己○○於│時13分/新│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59分許│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下標購買,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松江街109 │月。        │
│    │      │之聯繫交易,致己○○陷於錯誤│巷1 號(統│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前往│一便利商店│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        │            │
│    │      │,匯款3060元至張益賢所有之合│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4   │丙○○│「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2 日中午12│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前網路│時/新北市│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板橋區松江│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丙○○陷於錯│街109 巷1 │月。        │
│    │      │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號(統一便│            │
│    │      │段395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利商店)  │            │
│    │      │同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5分、│          │            │
│    │      │4 時36分許,陸續匯款9284元、│          │            │
│    │      │1985元、6123元至張益賢所有之│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5   │丑○○│「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2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前網│時51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丑○○陷於錯│松江街109 │月。        │
│    │      │誤,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巷1 號(統│            │
│    │      │52號中國信託銀行按指示操作,│一便利商店│            │
│    │      │而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6 時47│)        │            │
│    │      │分許,依序將25985 元、3985元│          │            │
│    │      │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          │            │
│    │      │局帳戶。                    │          │            │
├──┼───┼──────────────┼─────┼──────┤
│6   │戊○○│「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27分許│2 日晚間7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前網路│時4 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戊○○陷於錯│宏國路27號│月。        │
│    │      │誤,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忠勇街15│(統一便利│            │
│    │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商店)    │            │
│    │      │間7 時許,將29989 元匯入李美│          │            │
│    │      │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            │
├──┼───┼──────────────┼─────┼──────┤
│7   │乙○○│「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警示帳戶,│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22分許│未提領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前網│          │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          │期徒刑壹年壹│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乙○○陷於│          │月。        │
│    │      │錯誤,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          │            │
│    │      │507 號全家超商新興店按指示操│          │            │
│    │      │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          │            │
│    │      │將19985 元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          │            │
│    │      │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          │            │
├──┼───┼──────────────┼─────┼──────┤
│8   │子○○│子○○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11│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19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見有│5 日下午2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售奶粉之訊息,將該賣家加入│時47分/新│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柯川貴│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新海路395 │月。        │
│    │      │與子○○聯繫交易,致子○○陷│號(萊爾富│            │
│    │      │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同年月5 │便利商店)│            │
│    │      │日下午2 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          │            │
│    │      │行匯款7455元至莊竣翔所有之鳳│          │            │
│    │      │山五甲郵局帳戶。            │          │            │
├──┼───┼──────────────┼─────┼──────┤
│9   │癸○○│癸○○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3 │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32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見有│5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售除濕機之訊息,遂將該賣家│時2 分/新│取財罪,處有│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柯│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莊敬路77號│月。        │
│    │      │LINE與癸○○聯繫交易,致曾凱│(萊爾富便│            │
│    │      │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同日下│利商店)  │            │
│    │      │午5 時52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          │            │
│    │      │款5000元至莊竣翔所有之鳳山五│          │            │
│    │      │甲郵局帳戶。                │          │            │
├──┼───┼──────────────┼─────┼──────┤
│10  │辛○○│「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8 分│5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前網│時31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簽單有誤,須以自動櫃員│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機取消扣款,致辛○○陷於錯誤│松江街63號│月。        │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          │            │
│    │      │7 時24分許,將29989 元匯入莊│          │            │
│    │      │竣翔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            │
└──┴───┴──────────────┴─────┴──────┘
┌───────────────────────┐
│附表三                                        │
├──┬────────────────────┤
│編號│緩刑宣告之條件                          │
├──┼────────────────────┤
│1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翁湧│
│    │金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
│2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技│
│    │昇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3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心│
│    │慈支付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
├──┼────────────────────┤
│4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林咖│
│    │伃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      │
├──┼────────────────────┤
│5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董郁│
│    │貞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
│6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張珣│
│    │怡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7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楊淑│
│    │惠支付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
├──┼────────────────────┤
│8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曾凱│
│    │佳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
├──┼────────────────────┤
│9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俊│
│    │良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