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9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謦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謦瑄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謦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之某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因警方經由另案之通訊監察內容,知悉劉謦瑄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而於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劉謦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206 室居所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劉謦瑄,經警採集劉謦瑄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謦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