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永法

      温淑惠

      楊 笑

      黃志源

      江旗揚

      吳東賢

      莊志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34、174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庚○○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溫淑惠、辛○、乙○○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庚○○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甲○○、辛○、乙○○、丙○○、己○○與庚○○7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為7 人分乘2 部車,由丁○○擔任司機,駕駛其中1 部自小客車,搭載甲○○與辛○2 人行駛在前,尋找詐騙之對象;乙○○則駕駛另1 部自小客車,搭載庚○○、丙○○、己○○,尾隨在附近,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兩車並以無線電通話機與行動電話聯繫。嗣於104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渠等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新村時,丁○○發現戊○○○獨自一人在該處等候公車,遂鎖定戊○○○為行騙對象,甲○○及辛○隨即下車,先由甲○○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之傻女,向戊○○○問路,辛○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甲○○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極力遊說戊○○○誘騙甲○○身上之款項,待戊○○○應允後,辛○即招呼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辛○並在旁慫恿戊○○○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戊○○○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甲○○觀覽,丁○○便駕車搭載戊○○○前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戊○○○返回車內後,即將現金18萬元放置於辛○鋪在大腿上之報紙,供甲○○觀看,甲○○亦作勢拿出現金20萬元放在該報紙上以取信戊○○○,辛○復佯稱代為打包現金,甲○○再以擁抱戊○○○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辛○即趁戊○○○未注意之際趁機調包,交還內為飲料之相同包裝物予戊○○○,渠等詐得財物後,藉機使戊○○○下車,隨即揚長而去,待戊○○○開啟包裹發現財物不翼而飛,始發覺遭騙。嗣戊○○○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辛○、庚○○、乙○○、丙○○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擔任司機並搭載被告甲○○、辛○2 人,被告甲○○扮演搭訕告訴人之傻女;被告辛○擔任搭訕並誘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之婦人;被告乙○○、丙○○、己○○及庚○○則負責把風及在附近監視來往人車,兩車並以無線電通話機與行動電話聯繫,足見被告7 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是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7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並挑選智識程度較淺之年長者為行騙對象,利用人性之弱點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8萬元,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形成不良示範,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渠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電鍍廠業務員之工作,且有高齡80歲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網拍之工作、需負擔由前夫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3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餐廳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被告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且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5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雜工之工作,且有1 名智能障礙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6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送貨之工作,且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7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一第8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暨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為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爰不另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
│ 二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
│ 三 │背包4 個                                                        │
├──┼────────────────────────────────┤
│ 四 │布包巾6 條                                                      │
├──┼────────────────────────────────┤
│ 五 │手套1 副                                                        │
├──┼────────────────────────────────┤
│ 六 │鋁箔包飲料26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二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
│ 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五 │新臺幣共計193萬1,300元(7萬7,800元、30萬6,800元、2萬2,900元、2萬│
│    │4,600元、11萬8,700元、3萬2,800元、51萬1,000元、1萬3,000元、82萬3│
│    │,700元)                                                        │
├──┼────────────────────────────────┤
│ 六 │美金481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元、馬幣466元、新幣18元、│
│    │澳幣10元、港幣110元、菲律賓披索200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元、人 │
│    │民幣6角、泰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元                            │
├──┼────────────────────────────────┤
│ 七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八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
│    │枚)                                                            │
├──┼────────────────────────────────┤
│ 九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
│ 十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
│十一│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十二│被告辛○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
├──┼────────────────────────────────┤
│十三│被告辛○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