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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上開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盧世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菸盒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6公克)予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盧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

㈢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5 公克),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6公克),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盧世賢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盧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內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菸盒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6公克)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1、12頁),則於警員盤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6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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