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4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永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靖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4 年10月4 日9 、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嚕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併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0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見警方趨前盤查,遂將機車停放在該巷7 弄46號前,並趁隙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5公克)丟棄在前揭機車前,惟仍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何信緯、許令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用機車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有誤。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