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昱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街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王昱仁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藥丸1顆,員警以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王昱仁始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昱仁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可佐。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773)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⑶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⑵、⑷二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藥丸1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