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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白色粉末狀之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禁藥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SIM 卡1 張未扣案),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免費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賴○吉當場施用,而先後無償轉讓之。嗣警方依實施通訊監察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懷疑李○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5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6頁、第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之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 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批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而被告轉讓予賴○吉之愷他命,乃白色粉末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無訛。

㈢再者,被告轉讓予賴○吉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次最多約1 公克,且均已由賴○吉當場施用完畢乙節,復據被告及證人賴○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不多,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達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㈣是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列管之禁藥及偽藥,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實有不該,惟其每次轉讓之數量均非鉅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轉讓予賴○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經賴○吉當場施用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被告與賴○吉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張SIM 卡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李○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 所載    │第1 項            │肆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同上              │李○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 所載    │                  │肆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同上              │李○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3 所載    │                  │肆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同上              │李○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4 所載    │                  │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之偽藥、禁藥種類及數量          │
├──┼─────────┼───────────┼──────────────────┤
│1   │102 年10月7 日下午│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賴│李○彥免費提供約0.2 公克之愷他命予賴│
│    │19時17分後某時許  │文吉住處              │文吉當場施用                        │
├──┼─────────┼───────────┼──────────────────┤
│2   │102 年10月10日上  │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之李│李○彥免費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賴文│
│    │午9 時許          │勝彥友人住處          │吉當場施用                          │
├──┼─────────┼───────────┼──────────────────┤
│3   │102 年10月11日凌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賴│李○彥免費提供約2 支菸重量之愷他命予│
│    │某時許            │文吉住處              │賴○吉當場施用                      │
├──┼─────────┼───────────┼──────────────────┤
│4   │102 年10月16日上午│新北市○○區○○街0 號│李○彥免費提供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10時38分後某時許  │3 樓之李○彥居所      │予賴○吉當場施用                    │
└──┴─────────┴───────────┴──────────────────┘
附表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本票        │1袋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          │
├──┼──────┼────────┼────────────────────────┤
│2   │SAMSUNG 黑色│1 支(含SIM  卡1│同上                                            │
│    │行動電話    │張)            │                                                │
├──┼──────┼────────┼────────────────────────┤
│3   │IPHONE5 白色│1 支(含SIM  卡1│同上                                            │
│    │行動電話    │張)            │                                                │
├──┼──────┼────────┼────────────────────────┤
│4   │吸食器      │1 組(內含甲基安│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及第65頁之│
│    │            │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2               │
├──┼──────┼────────┼────────────────────────┤
│5   │K 盤        │1 組(內含愷他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及第65頁之│
│    │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3               │
├──┼──────┼────────┼────────────────────────┤
│6   │愷他命      │1 包(淨重0.771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及第65頁之│
│    │            │公克,驗餘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7705公克)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1               │
├──┼──────┼────────┼────────────────────────┤
│7   │愷他命      │13包(合計淨重18│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其上記載│
│    │            │7.528 公克,合計│為「3 合1 咖啡包(未開封)」,及同偵查卷第66頁之│
│    │            │驗餘淨重187.45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公克,合計驗前純│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1 、104 年度偵緝│
│    │            │質淨重6.1859公克│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62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中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8   │內含咖啡色粉│1 包(內含Caffei│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其上記載│
│    │末之麥斯威爾│ne成分,淨重13.3│為「3 合1 咖啡包(已開封)」,及同偵查卷第66頁之│
│    │3合1咖啡包  │12公克,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13.0046公克)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2               │
├──┼──────┼────────┼────────────────────────┤
│9   │內含淡咖啡色│1 包(內含Caffei│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4頁,其上記載│
│    │粉末之古坑咖│ne成分,淨重14.4│為「古坑咖啡」,及同偵查卷第6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
│    │啡          │68公克,驗餘淨重│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14.439公克)    │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3                             │
├──┼──────┼────────┼────────────────────────┤
│10  │彈殼        │1個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8頁          │
├──┼──────┼────────┼────────────────────────┤
│11  │殘渣袋      │1 包(未檢出管制│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8頁及第63頁之│
│    │            │藥品及毒品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1               │
├──┼──────┼────────┼────────────────────────┤
│12  │吸管        │1 支(內含愷他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05 號偵查卷一第18頁及第63頁之│
│    │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