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鳳(原名王寶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金鳳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任職於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 號1 樓,下稱昌暉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昌暉公司香包訂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9日,利用接洽基隆全美幼稚園(下稱全美幼稚園)採購香包訂單之機會,指示該幼稚園會計黃淑慧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860 元匯入其不知情女兒王皓瑾所申設,由其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昌暉公司代表人蔡宗霖發覺有異,經清查訂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昌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王金鳳有罪部分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任職於昌暉公司,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洽香包訂單等業務,其於同年5 月19日接洽全美幼稚園之香包訂單時,指示該幼稚園會計黃淑慧將貨款2,860 元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淑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復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81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2 年10月間經介紹而認識蔡宗霖,於103 年農曆年後與蔡宗霖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並開始在昌暉公司任職,而上開全美幼稚園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一事,伊事前已徵得蔡宗霖之同意,且當時幼稚園會計黃淑慧係表示要趕在端午節前收到香包,伊才會要求黃淑慧將貨款匯至該帳戶,而蔡宗霖事後亦有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查明入帳,始打包香包至郵局寄運,嗣伊於同年月25日亦提領2,000 元交還蔡宗霖,其餘為600 元、700 元之買菜錢及購買垃圾袋之費用,又該料理、垃圾袋均係供公司及住家使用,伊實未侵占貨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經昌暉公司同意即指示全美幼稚園會計黃淑慧將香包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且嗣後亦未將貨款返還昌暉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3 年6 月9 日撥打多通電話及傳送多封LINE訊息予被告,但被告故意將伊電話封鎖且不看訊息,伊感覺有異,前往公司查看訂單,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私自請客戶將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 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昌暉公司工作約2 至3 月時間,負責接電話、對外接洽訂單、出貨等業務,而客戶給付貨款多係直接匯至指定之戶名: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或親至華新街公司址繳付,或採貨到付款方式,上開郵政劃撥帳號於伊之名片、訂單目錄及公司網頁上均有明確記載,被告亦知悉上開郵政劃撥帳號,而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接洽全美幼稚園香包訂單一事,伊並未同意被告指示廠商將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觀諸證人蔡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而證人蔡宗霖雖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等間存有感情糾紛乙節,為被告、證人蔡宗霖所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偵字卷二第5至6頁),然證人蔡宗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應信證人蔡宗霖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至被告固稱不知道昌暉公司之匯款帳戶號碼,又因全美幼稚園要趕在端午節前收到香包,伊才要求幼稚園匯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且此事亦經蔡宗霖事先同意云云,惟證人蔡宗霖即否認先前有同意一事,已如前述;復參以蔡宗霖之個人名片,其上即載明其為昌暉公司董事長,下方亦留有昌暉公司住址、電話及網址,並註明郵政劃撥為:00000000,戶名: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匯款資訊,有名片1 紙附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62 號卷第18頁),又被告亦坦承蔡宗霖有交給伊上開名片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是難謂被告自始即不知昌暉公司使用之上開匯款帳號;且103 年6 月2 日始為端午節,距103 年5月19日尚有長達2 週之時間,又被告當時亦與蔡宗霖同居一處,朝夕相處,縱被告一時遺忘上開匯款帳號,被告亦隨時得親詢或電聯蔡宗霖詢問昌暉公司之匯款方式,再與全美幼稚園聯繫,亦難謂有何作業不及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就其所稱蔡宗霖有同意上開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部分,先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中陳稱:蔡宗霖說要跟伊結婚,要伊搬進去住,表示一個月要給伊6 萬元,所以伊就搬進住,但蔡宗霖沒有依約給付伊上開金錢,所以同意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再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蔡宗霖因未依約給付薪水,所以才會同意將貨款匯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伊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復於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是蔡宗霖願意將這筆錢匯到伊女兒戶頭,這筆錢是蔡宗霖給伊的生活費用,蔡宗霖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再於106 年2 月6 日具狀陳稱:全美幼稚園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前有徵得蔡宗霖之同意,又因幼稚園會計黃小姐要求趕在端午節前要收到香包送給小朋友,故被告有至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查明入帳後,才在公司打包香包後至郵局寄出,又上開貨款伊已於同年5 月25日提領2,000 元交予蔡宗霖,其餘則為買菜錢600 元、700 元及購買垃圾袋費用,又該料理、垃圾袋均係供公司及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並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是全美幼稚園急著要香包,伊不知道昌暉公司帳戶,才請幼稚園匯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伊有跟蔡宗霖說,也有說會提還給他,蔡宗霖也知道此事並有同意,後來伊也有跟蔡宗霖對過帳及貨物,並有將錢提出來還給蔡宗霖,另垃圾袋是公司用的,菜是伊跟蔡宗霖要吃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則被告就貨款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原因,先稱係蔡宗霖同意充作昌暉公司之薪資、後稱係蔡宗霖所給之生活費,再改稱部分款項已返還蔡宗霖,部分則充作公務及二人生活使用,其前後所辯顯有齬齟、矛盾,自難採信。且其末稱已將上開貨款返還蔡宗霖乙節,固據提出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惟該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有提領2,000 元一事,然就提領後之使用情形及有無交付蔡宗霖等情則不足以證之;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中亦表示,其於昌暉公司任職期間,僅接洽過香包部分之業務,且只有本件全美幼稚園及另一筆與蔡宗霖送貨至社區並由蔡宗霖收款之訂單,共計2 筆訂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至189 頁),是其於距事發已逾2 年半之本院審理期日時既可明確憶起其任職期間處理香包訂單總筆數,且僅有2 筆,尚非繁多,亦無混淆之理,則其事發後倘已將本件貨款返還昌暉公司及作其它公務使用,其於距事發僅5 月之偵訊時自可陳明貨款流向,甚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亦可澄清之,尚無均明確辯稱係蔡宗霖給其之薪資或生活費用云云,而於距事發2 年半後始突提出此一辯解之可能,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昌暉公司,負責處理香包訂單之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執行收款業務之機會,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昌暉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僅2,860 元,亦非過鉅,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因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侵吞昌暉公司貨款,且該等款項迄今尚未歸還,又其於偵、審中猶飾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取得2,86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