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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謝梨敏胡修辰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岱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8 分許與丁○○、戊○○(丁○○、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在案)、少年邱○葳(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1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宏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宏仁賓館)後,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挾眾人之勢逼迫宏仁旅館主任甲○○與其等一同進入該旅館203 號房內,嗣少年周○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5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經丙○○之通知抵達宏仁旅館並進入203 號房,期間由丁○○、丙○○對甲○○恫稱:其等要插旅館乾股(即要求每月分配旅館收入淨利之1 成),倘老闆娘乙○○不答應的話,其等要安排2 個人擔任旅館員工;老闆娘如仍不同意,則旅館之維修及裝潢之工程均須由其等負責,又稱上開條件如老闆娘均不同意,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恐嚇脅迫方式,欲使甲○○交付宏仁旅館之財物。甲○○遂在203 號房間內以電話向宏仁旅館特助辛○○及負責人乙○○回報上情,惟辛○○及乙○○未答應致未能得逞。嗣經辛○○請宏仁旅館之櫃檯人員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2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其與丁○○、戊○○與少年邱○葳進入宏仁旅館,要求告訴人甲○○與其等一同進入203 號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丁○○與甲○○等人進房後,丁○○一直講他被旅館員工污辱的事,之後警察即到場,伊未聽到丁○○說要插乾股、找2 個人來當旅館員工、包旅館工程等事云云。

㈡ 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與同案被告丁○○及戊○○、少年邱○葳進入宏仁旅館,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進入203 號房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證人邱○葳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卷宗(下稱少調字卷)第165 頁、第1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同案被告丁○○、戊○○與少年邱○葳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進入宏仁旅館後,同案被告丁○○在旅館櫃檯前一再將其手搭在告訴人之肩膀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進入203 號房間,且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均在旁助勢,又被告、同案被告丁○○及戊○○前後包夾告訴人使其進入旅館房間,進入房間後,由同案被告丁○○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其等要插旅館的乾股,倘老闆娘乙○○不答應的話,其等要安排2 個人擔任旅館員工,設若乙○○仍不同意,則旅館之維修及裝潢之工程均須由其等負責,如均不同意則要派人站崗等語,欲使告訴人交付宏仁旅館之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以電話將上開條件轉知旅館特助辛○○及老闆娘乙○○後,辛○○及乙○○均向其表示拒絕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丁○○等人來旅館,要求開一間房間,要伊一起進去房間,伊當場表示伊不要跟其等一起進去房間,然丁○○等人現場人多,一直要伊跟他們進去房間,伊怕發生事情所以就跟他們進去203 號房,入房後丁○○等人將房門關起,伊問他們要賠償或是有什麼需求,丙○○與庚○○2 人向伊說「我們要插旅館乾股,要1 個月旅館收入淨利的1 成,老闆娘不答應的話,我們要安排2 個人來當旅館的員工」,又稱「如果老闆娘不同意插乾股的事情,那旅館所有的維修工程及裝潢要由我們負責」,又稱「如果老闆娘都不同意,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看你們生意要怎麼做」,丙○○向伊說乾股1 成要給他們,如果是安排人進來工作,薪水就直接給丁○○等人安排的人,期間伊有去宿舍內拿菸,離開時丁○○有派人跟著伊,警察於晚間9 時許到場,請伊出房了解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於偵訊中結證稱:丁○○帶其他人把伊帶到其中一間房間,伊當時不願意與丁○○進去房間,但有7 、8 人圍著伊,如果伊不跟他們進去房間,就要針對伊,所以伊才與他們進去房間,之後並跟伊說他們要插乾股,要求伊支付1 成利潤給他們,不然就是安排2 位員工在旅館工作,並要伊打電話給老闆娘,伊打電話後老闆娘不同意,又有人就說不然以後旅館維修工程由他們負責,又說如果不同意可以安排年輕人每天在門口站崗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第146 頁);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丁○○等一群人說要開1 間房間,伊就開了203 號房,其等叫伊一起進去,伊有說伊不要進去房間,有事在大廳談就好,因為他們人太多,一直圍著伊,其他人就幫腔問伊要不要跟他們一起進去。伊進去房間之後,伊對全部的人說你們要什麼東西,丁○○等人回應伊說要插乾股,要伊等旅館利潤的1 成,不然就是他安排2 個員工進來旅館裡面工作,丁○○他們講完之後,伊打給特助,伊跟特助講這些事情,特助跟伊說不可能,後來伊在房間打給老闆娘,老闆娘請伊報警,至於叫人輪流站崗部分,不是丁○○講的,是他帶來的人講的,但也不是2 個少年講的,講恐嚇的話的人,都是丁○○等年紀較長的人等語(見少調卷第167 頁、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丁○○硬請伊進去房間談,丁○○當時手有碰到伊,放在伊的肩膀上,並稱:「走啦,我們進去談」,當時旁邊還有戊○○在櫃檯旁邊,他說「我們一起進去談」、「進房間談」等語,當時丙○○也在旁,伊是被人群包圍著走進房間,進203 號房後,伊問他們有什麼需求,他們直接說他們要插乾股,之後說要聘僱員工、包工程,之後才說要站崗等語,之後伊在房間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給特助及老闆娘,特助及老闆娘都不同意丁○○他們的要求,至於現場有多少人在講,伊現在不敢確定,主要都是1 個人在講,可是伊確定庚○○是最後才來的,在庚○○來之前,恐嚇的話都已經講完了,伊後來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中間伊去廁所或拿香菸時,丁○○有指派少年邱○葳跟著我,最後派出所副所長來了,因為副所長算是跟伊比較熟的警察,他希望伊把實話講出來,伊才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12 頁),經核證人甲○○就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丁○○、戊○○及少年邱○葳再次進入宏仁旅館之時間、其等為何前往203 號房之過程、進入203 號房後雙方談論條件之過程、期間其曾致電給宏仁旅館特助及老闆娘及特助與老闆娘均拒絕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所提條件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參以證人即宏仁旅館特助辛○○於偵訊中結證稱:甲○○於當日晚間打4 通電話給伊,第4 通甲○○是在房間打給伊,說丁○○跟他的大哥有話要跟伊說,要求伊讓他插乾股,每月要收取營業額1 成,伊說不可能,甲○○說不然就是要派人來公司(即宏仁旅館)上班領薪水,伊也說不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說丁○○來店沒有緣由的勒索,有3 個條件,1 個是要請他的小弟過來上班,1 個是他要插股即營業額他要抽,另1 個是如果有要裝潢要請他們的人來包工程,甲○○當時聲音聽起來很無奈,不曉得要怎麼解決,伊聽到甲○○轉述條件,會覺得害怕,伊當時跟甲○○說沒有辦法。甲○○說他等一下再打給伊,但當時伊有打給公司,因為伊擔心甲○○之人身安全,所以伊問櫃檯甲○○人在何處,櫃檯說他們把甲○○帶進房間,伊就請櫃檯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8頁)。另證人即宏仁旅館老闆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宏仁旅館之負責人,平常甲○○都稱呼伊老闆娘,旅館實際的決策有時候為伊處理,有時候是伊媳婦辛○○處理,辛○○有些事情雖可實質作處理,但最後還是須由伊決定,案發當天伊不在宏仁旅館,當晚有接到甲○○之電話,甲○○說有人要插乾股,當時伊跟甲○○說我們這個是小店,也經營的不是很理想,沒什麼賺錢,要插乾股伊說沒有辦法,經營很困難,甲○○當時聲音好像有點緊張,伊當時覺得害怕、心理有陰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證人周○璋於警詢時供稱:丙○○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伊「來挺一下中和區景新街391 號(宏仁旅館)」伊回:「怎麼了」,他說「老闆再靠北」等,伊以為是找伊聊天,伊就去找他,伊抵達時看見警方伊就進入203 室,伊沒有跟甲○○講到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進入旅館時,先看到3 個警察在旅館走廊,就進去203 號房間聊天,伊不認識旅館主任,其他人有講話、抽菸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64 頁)。證人邱○葳於警詢時供述:伊當天下午3 、4 時打電話約丁○○吃飯,約下午6 、7 時左右,丁○○找伊去宏仁旅館,伊沒有被交待要做什麼,丁○○因為與旅館有糾紛,要去問清楚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天下午伊跟丁○○及伊不認識的3 、4 個人一起去宏仁旅館,中間警察有來,伊等先離開,之後丁○○和伊等再去宏仁旅館,叫主任開房間給伊等坐,後來就進去203 號房間,丁○○就在跟主任講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65 頁)。另觀諸宏仁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丁○○(即畫面中身穿白衣白褲留平頭之男子)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8 分至9 分間,不斷以其右手搭在告訴人( 即身穿橘衣之男子)之肩上,且持續有肢體之接觸,另同案被告戊○○(即身穿白色短袖藍色長褲之男子)及被告(即身穿白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亦在旁助勢,而同案被告戊○○亦有參與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告訴人經夾在被告、同案被告丁○○、戊○○及另一名男子間行經旅館的走廊,並進入房間等情,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查;又依被告與少年周○璋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少年周○璋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1分問:「你還在嗎?」,被告回:「在」,少年周○璋於同日時22分時詢問:「現在還在吵嗎?」,被告則於同時間回覆:「正在談^^」,有其等對話截圖1 紙(見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稽。本院比對證人甲○○、辛○○、乙○○、少年周○璋及少年邱○葳之上開證詞,被告、同案被告丁○○、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8 時許在宏仁旅館之櫃檯前,由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要求進房間談,態度甚為強勢,且同案被告戊○○在旁亦有表示進去談,而被告及少年邱○葳復在旁助陣,告訴人進入203 號房間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則依序要求告訴人轉告老闆娘其等之要求,即要求插乾股,如不同意則要安排員工在旅館工作,再不同意則旅館往後裝潢、工程均應由其等承包之請求,否則將派人在旅館門口站崗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於電話中呈現無奈、緊張之語氣,足徵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挾眾人之勢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財物及恫稱如均不同意則要派人來旅館站崗之說法,實屬信而有徵。復衡諸同案被告戊○○、少年邱○葳及隨後進入203 號房之少年周○璋雖無證據顯示其等向告訴人為何恫嚇之話語,惟203 號房間空間狹小,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3 坪左右,擺放床及一些家具後,真正能活動之空間並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8 頁),另依其陳報之203 號房間之照片所示,該房間僅得擺放1 張雙人床、1 個床頭櫃及1 張單人桌之大小等情,有其所拍攝203 號房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203 號房之空間並不大。而案發當日在203 號房內除告訴人外,在場者尚有被告、同案被告丁○○、戊○○、少年邱○葳、少年周○璋共5 人,是當時告訴人於房內能活動之空間十分有限,足以產生壓迫感,期間告訴人雖中途曾離開房間時,惟同案被告丁○○亦派少年邱○葳跟著,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是其等在狹小之空間內以人勢眾多之方式,對告訴人告以恐嚇之詞,欲分配宏仁旅館之利潤財物,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同案被告戊○○及2 位少年於此狹小之環境中,縱未發言,亦顯能聽聞被告、同案被告丁○○於該房間內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又同案被告戊○○及2 位少年對於被告、同案被告丁○○所為恫嚇之內容既清楚知悉,且聽聞後直至員警抵達現場前均未離去,在在顯示其等間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看到甲○○與丁○○在講事情的經過,伊在旁邊抽菸,伊只有對甲○○表示說:如果底下員工有做錯事的話,就出來與丁○○道歉就沒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打電話給老闆娘提到他們要插乾股,說以後維修的木工、修理浴室等都要給丁○○處理,甲○○說老闆娘說要跟丁○○講話,丁○○就裝傻,電話也不拿去接,電話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見被告於203 號房時確有向告訴人說話,且告訴人有依同案被告丁○○要求致電老闆娘轉達包含插旅館乾股及須包工程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另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宏仁旅館主要由伊與店家談,伊有找丙○○前往幫伊講話(與店家主任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邱○葳亦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進入203 號房後,丁○○在與甲○○講話,而伊在203 號房睡覺之前,伊有聽到丁○○、丙○○跟主任有在講話等語(見少調字第165 頁);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指訴稱:伊進入203 號房後,伊對全部的人說你們要什麼,丁○○及丙○○等人即回應伊要插旅館乾股、安排2 個員工進旅館工作及包工程等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少調字卷第167 頁、第168 頁),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均有在203 號房內同告訴人對話,且有向告訴人恫稱要插乾股、安排員工至旅館工作及包工程。再觀諸少年周○璋未到203 號房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回覆「正在談」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益徵被告確實參與與告訴人之談話,故比對上開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邱○葳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確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

5.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庚○○向其稱要插乾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後來才知道的,但可以確定庚○○是最後才來的,在庚○○來之前上開恫嚇之條件都講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1 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無法確定各共犯之姓名,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庚○○是最後才來的,當時恐嚇之言詞都已經講完等情,應可排除同案被告庚○○為出聲恐嚇之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庚○○對其為恐嚇之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排除同案被告庚○○,而未排除被告;其又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邱○葳及周○璋並未對伊為恐嚇之語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68號),亦僅排除2少年而未排除被告。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敢肯定案發當日對其為恐嚇言詞之確切人別及人數,但證稱「主要」是1人在講,即代表其他人亦有發言。綜觀上開事證,應認同案被告丁○○為案發當日主要向告訴人發言之人,被告亦參與對話,並均有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話語。

㈢ 至於被告辯稱:伊未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該日現場有無人說插乾股等事伊不清楚,但伊並未為上開恫嚇之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及庚○○為向其為恫嚇詞語之人,然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僅排除同案被告庚○○及少年邱○葳及周○璋,均未排除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在203 號房時不敢直視同案被告丁○○等數人,但稱主要是1 個人發言等情,則代表案發當日除同案被告丁○○外,尚有其他人向其為恫嚇言詞。再參以同案被告丁○○供稱其有找被告協助與告訴人談話;證人邱○葳亦證稱其確有看到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一同與告訴人談話等情,均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協助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談事。況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告訴人說話,且與少年周○璋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其「正在談」,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話語,故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可取。

㈣ 綜上,依告訴人之前揭可信指述內容,佐以證人辛○○、乙○○前開證述,及被告、同案被告丁○○、戊○○、少年邱○葳、少年周○璋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情相互參照,實已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少年邱○葳及周○璋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少年邱○葳、周○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邱○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少年邱○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及以正當方法謀生,竟欲以插乾股、安排員工或承攬旅館工程之方式,欲取得乙○○經營之宏仁旅館之財物,並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一同進入203 號房,並於房內為上開恐嚇之詞,再由告訴人轉述與乙○○、辛○○,致使其等心生恐懼,惟嗣因乙○○拒絕,並經辛○○請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因員警到現場而未能得逞,然對告訴人、被害人乙○○、辛○○已生相當危害,暨斟酌被告之參與程度,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告訴人、被害人乙○○與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復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自陳家中尚有2 個未滿2 歲之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三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柏文、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