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玫瑰 (加拿大籍)
- 選任辯護人
- 林若婷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80號、第27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玫瑰前曾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24樓中之某一房間租用給告訴人張米年使用,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張米年之姪女告訴人張靜佳居於上址,經林玫瑰報警要求張靜佳離去,林玫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林琮頡、王耀斌,以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德新世界大樓管理員蕭世璽傳述「張靜佳自己跟我說:我姑姑逼我跟很多男人睡覺,我真的好不想做這個」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靜佳之名譽。復於同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住處由張米年租用之房間內,以拐杖毆打張米年之右手、右腳,並用鑰匙刺傷張米年之額頭,致張米年受有額頭及頭部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誹謗、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