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米年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米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米年前向告訴人CERELLO ROSANNE MARIE (加拿大籍人士,中文姓名林玫瑰)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4樓(下稱景平路房屋)之某一房間(下稱被告房間),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民國105 年8月12 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址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將告訴人推入被告房間內並跌坐在床上後,隨即緊抓告訴人之左前臂,經告訴人以右手反擊(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再以右手抓告訴人之頸部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淤腫、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米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玫瑰於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間,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105年8月11日傍晚伊之姪女至景平路房屋找伊,適伊不在,告訴人辱罵伊姪女跟很多男人睡覺,並在電話中罵伊「婊子」,伊以為告訴人喝醉,嗣伊返回房間後,告訴人突在翌日(即12日)凌晨零時許持鑰匙打開景平路房屋大門,再持拐扙大聲敲打伊房門、喊叫伊的名字,並於伊尚未完全開啟房門之際衝入房內,伊見狀遂退至彈簧床處,詎告訴人用雙腳夾住伊,致伊無法動彈,再持拐扙毆打伊右手、右腳處,並持鑰匙戳刺伊眼睛,伊因閃躲遭刺及額頭,另告訴人亦抓伊的頭髮,過程中伊一直保護頭部而未還手,嗣告訴人見伊奄奄一息始離去,告訴人離開後伊原欲按對講機呼叫警衛,但見告訴人又折回,即以手機錄下後續對話經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5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係告訴人前來被告租屋處,以拐杖敲打被告房門,並持之毆打被告,且參以被告所錄案發後2 人對話內容,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抓傷其脖子、手部一事,且其手仍持拐杖,於對話末了時並持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行動自如,未有受傷;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前後不一,所述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另告訴人倘遭被告傷害,豈可能於另案被訴傷害本件被告案件之調解程序,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金額,而未因自己受傷主張扣減,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就本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先於警詢時指稱:伊借被告房間住,但被告帶一個女生過來,伊請她們搬走,但被告不願意,並稱會找兄弟處理伊,伊為自衛,有抓被告頭髮,被告也有抓伊頭髮,是互相拉扯,伊肩膀疼痛,會再去驗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 至3 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因伊第3 次抓到被告當二房東,先與被告在手機中吵架,要被告馬上回來並搬走,之後在景平路房屋內亦與被告爭吵,被告一直說要告伊,且推伊左肩,把伊推進被告房間內,伊就抓被告頭髮,之後2 人一起在床上跌倒,被告並拉伊左手前臂,導致伊左手前臂瘀青,伊則以右手抓被告,被告再用右手抓伊脖子左側,致伊脖子瘀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66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38至3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先推伊左肩,伊也有推被告,之後被告抓伊左手上臂及前臂處好幾次,抓的很用力,致伊左上臂及前臂都有手指緊抓之痕跡,是小小的約7 至10個指痕之瘀青,另伊也有抓她頭髮,而被告沒有抓伊脖子,而是一直拉伊左上臂,拉扯至肌肉導致伊脖子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而告訴人案發後於105 年8 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傷勢記載為「左側手部淤腫」、「病患主訴頸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5 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237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告訴人倘有遭被告用力緊抓左臂而受有瘀青、淤腫等明顯傷勢,其於距案發僅5 日之105 年8 月17日警詢時,自應提及該傷勢,尚無僅稱肩膀疼痛之理;另就其頸部傷勢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僅記載告訴人「主訴」疼痛,然未有其它資料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就該傷勢造成原因,於偵訊時先稱係遭被告抓頸部左側,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未抓伊頸部,而係一直拉伊左臂致肌肉拉扯所造成,業如前述,顯見其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之受傷經過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其上開指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錄製本件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返回現場時2 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內容見告訴人手持1 細長鐵製枴杖站在被告房間門口,不斷要求被告搬離景平路房屋,並稱被告之姪女張靜佳表示被告讓張靜佳與許多男人做愛,且每週向張靜佳收取5,000 元,告訴人覺得被告很恐怖等語,而被告則澄清並未轉租房間,且張靜佳係哥哥的女兒,只是來找被告,卻遭告訴人罵走,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喝醉,並請告訴人冷靜下來,告訴人則不時有激動大吼並敲擊鐵杖之聲響,但均未提及遭被告推擠、拉扯、抓傷一事,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79至8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姪女張靜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1日至被告房間時有遭告訴人辱罵係上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52分許有在警察、保全及張靜佳面前說過「張靜佳自己跟我說: 我姑姑逼我跟很多男人睡覺,我真的好不想做這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 至3 頁】,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有向他人指稱證人張靜佳為從事色情行業之上班小姐;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頭髮被你抓一大把下來,我沒有還手,是因為你有對我女兒好,所以我忍耐下來,玫瑰第一次傷害我,這是第二次,你又傷害我)告訴人:Fuck off,Get out of my house 」、「(被告:我沒有得罪你,為什麼你要攻擊我,我的姪女是正常人,他不是上班小姐)告訴人:她不是... 我現在準備去美國大士官報告,Fuck you」,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足參(見偵字卷三第27頁),亦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質問告訴人動手原因,並表示因告訴人恩情而未還手,然告訴人僅以穢語回應等情;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為被告女兒繳了1 年學費及游泳費、旅費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既認被告轉租房間違反約定,又其對被告女兒有恩,是倘被告有再與其拉扯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事,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自應氣急提即此節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搬離,難信僅有敘及被告姪女一事之理;且衡情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驗傷,又豈會於本件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告訴人遲於105 年8 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提及此節,並於同日始為驗傷?甚於被告事後表示本件係遭告訴人毆打而未還手時,告訴人卻未為任何駁斥、質問,反僅以穢語辱罵被告?足認告訴人事後反應洵與常情殊悖,可徵被告所辯:伊係遭告訴人毆打攻擊,並未還手等語,較為可信。
㈢再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持拐杖毆打被告之右手、右腳,並用鑰匙刺傷被告之額頭,致被告受有額頭及頭部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認告訴人亦涉犯傷害罪,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本院另案調解程序時,即以賠償被告8 萬元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場付訖款項,嗣經本件被告撤回告訴,本院並以105 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5日即委請陳鼎駿律師為其撰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見偵字卷三第14至16頁),就另案被訴傷害案件亦於同年12月1 日選任同一律師為其辯護,並於同年月22日另案調解期日有委請林若婷律師到庭等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刑事答辯暨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570號卷第7 頁、第21頁、第26頁),是告訴人既於另案調解前,業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並委請律師於另案為其辯護並協助參與調解程序,則被告倘有上開傷害犯行,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告以此情,並由律師出具專業之建議,主張告訴人亦有受傷而受有損害,難信告訴人仍願給付被告高達8 萬元之賠償金,而未見有何提出抵銷抗辯以減低金額之理,益徵告訴人本件指述,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述既有前開諸多瑕疵,而其事後反應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有悖於情理之處,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公訴人所舉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