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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02 年間下半年某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郭珈蒂後,認郭珈蒂係有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郭珈蒂宣稱其於87年至102 年間曾在統一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對股票操作相當有經驗,已代許多人操作股票,均有相當獲利,並經常傳送股票訊息予郭珈蒂,告知買賣股票標的及獲利情形,以此方式取得郭珈蒂信任後,遂於103 年3 月4 日前某日,向郭珈蒂佯稱如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其操作股票,可按月結算獲利云云,致使郭珈蒂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4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陳玉女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佳慧指定之吳定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佳慧於收取款項後,並未實際購買股票,且因約定交付投資獲利予郭珈蒂之日期迫近,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珈蒂佯稱:大立光股票後勢看漲,先前所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本金不足以購買大立光股票1 張云云,要求郭珈蒂再增加100 萬元,表示1 個星期即可獲利,並允諾1 個星期後即可將增加投資100 萬元本金及先前投資100 萬元賺取之獲利一併支付,致郭珈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旁之「小歇」茶舖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陳佳慧,陳佳慧並將其中30萬元交予郭珈蒂,充作股票獲利款項。嗣因陳佳慧未依約操作股票及支付獲利款項,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且避不見面,郭珈蒂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珈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珈蒂、證人吳定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簽發票號為CH667834、667832、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1 紙、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3 年3 月4 日匯款申請單、被告簽立之現金交付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第34頁、第69頁;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利益,竟以詐騙之方式獲取所需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以投資名義誘使他人交付款項而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以相同方式而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屢次以投資手段詐欺取財,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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