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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慧
- 選任辯護人
-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39號、104年度偵字
第8543、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陳佳慧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佳慧為支付前開案件被害人之和解金,不思以合法途徑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某百貨公司,向吳定格佯稱「自己善於操作股票,可代吳定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約10%,致吳定格陷於錯誤,自101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等地,陸續交付供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等電子類股股票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復於103年2月間,向吳定格佯稱「其與大立光公司間有內線交易,能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買進當時每股1280元之大立光公司股票」云云,致吳定格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佳慧;再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向吳定格佯稱「需要30萬元」,致吳定格陷於錯誤,如數出借款項,共計交付1080萬元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吳定格,並自103年4月間起即聯絡無著。
(二)於101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林益智佯稱「自己善於操作股票,將資金交給其運作,本金一塊錢也不會少」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為18%,致林益智陷於錯誤,自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7、8月間止,在臺北市等地,陸續交付供購買大立光等公司股票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共計約1400萬元,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林益智。復於103年2月18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向林益智佯稱「需要300萬元與他人和解」,致林益智陷於錯誤,以匯款至陳佳慧所持用之吳定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如數出借款項。嗣於103年4月間,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經向陳佳慧詢問,陳佳慧始承認其未將林益智交付之投資款項購買股票,而用以支付刑事案件和解金。
(三)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向其因加入康園公司所結識之經銷商徐雲玲佯稱「其為操盤手,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至少10% ,致徐雲玲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3日、9月9日、10月7日,在康園公司,分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陳佳慧。復於103年1月17日,以電話向徐雲玲佯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股票會漲,希望徐雲玲接手他人之股票」云云,致徐雲玲陷於錯誤,匯款350萬元至陳佳慧持用之吳定格聯邦銀行帳戶,至此共計交付6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徐雲玲。嗣於103年1月間,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向徐雲玲告知其未將徐雲玲之投資款項用以購買股票,而將之逕行支付其前涉刑事案件之和解金。
(四)於102年12月3日,在康園公司,向康園公司經銷商衣香蕾、楊富幃夫妻佯稱「伊有內線消息指出中租迪和公司股價會從每股72元漲到每股90元」云云,且約定投資報酬率約8%至10%不等,並經衣香蕾、楊富幃夫妻介紹,續以相同手法向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行騙,致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張股票7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委託陳佳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890萬元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衣香蕾、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嗣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經衣香蕾、楊富幃於103年3月間詢問,陳佳慧始承認其未購買衣香蕾等人指定之股票,而將上開投資款用以支付刑事案件和解金。
二、案經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佳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45頁、60頁反面、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智、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吳定格、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回條聯、商用本票存根、收據、現金交付證明、被告開立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匯款申請書、現金保管用途說明、承諾書、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告訴人吳定格交付之款項金額未達1080萬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定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1080萬元等情(103年他字第5918號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嗣被告亦供述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4、6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吳定格交付之款項金額為1080萬元。被告另辯稱:伊取得林益智交付款項,事後歸還林益智之款項金額超過1400萬元等語,並提出往來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頁),但告訴人林益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前後交付給伊1千出頭萬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意指被告交付款項金額約1千餘萬元,應未達被告提出往來明細紀錄所載金額00000000元,而被告僅提出其單方面抄寫之往來明細紀錄(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經告訴人林益智簽收之收據或匯款等資料,以證明其交付林益智款項金額確逾1千餘萬元或達00000000元,即難認被告事後交還告訴人林益智之款項金額逾1千餘萬元,況詐欺罪係即成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各告訴人交付財物者,即應構成詐欺罪,縱被告事後將詐得之款項設法償還告訴人,亦屬犯後態度問題,僅足為量刑之參考資料,於罪之成立無礙,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詐騙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各向被害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詐欺取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三)核被告詐騙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楊富幃、衣香蕾行騙,及透過衣香蕾之介紹,續以相同手法向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行騙,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犯之詐欺行為,向被害人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雖記載「受詐騙交付款項之人為衣香蕾,其夫楊富幃未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衣香蕾於偵查中證稱楊富幃交給被告的錢,是從他開設德撒律生物科技企業社在合作金庫開設的帳戶提領,該商號是伊與楊富幃共同出資,被告向楊富幃鼓吹購買股票時,伊都有在場等語(103年偵4329號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楊富幃亦指稱有將認購股票的錢交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楊富幃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其妻衣香蕾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未列楊富幃,與事實未合,應予補充此部分被害人為衣香蕾、楊富幃。
(四)被告上開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四)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第5頁),於法未合;2.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罪刑,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另案詐騙被害人達18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9億7730萬5838元,均以邀集被害人投資政府公債之方法詐得款項,被告於本案則以投資股市可以從中獲利為由向被害人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屢次以投資手段、方法詐欺取財,且於另案開始偵查、審理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等罪,難認被告有悔悟之表現,原審就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及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之合計金額,分別為1080萬元、1700萬元、650萬元及890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社會之法律情感有悖。另依告訴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於偵審中陳述,被告事後固分別歸還告訴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部分款項,但仍積欠上開告訴人高達765萬元(或760萬元)、約600餘萬元及600萬元,而告訴人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部分,則全未償還,亦據告訴人衣香蕾於本院陳明在卷,由被告事後償還部分詐得款項之情形,仍各積欠各告訴人數百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甚大,被告並未提出還款計畫,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盡力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表現,應認原審顯有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真心悔改且對被害人等毫無任何賠償,且未提出有效賠償計畫,被告品行不佳且犯後態度甚差,並無悔意可言,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償還和解金,利用被害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之信任,以投資等方法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迄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表 一 : 陳 佳 慧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編號│事實 │本院主文 │├──┼──────┼───────────────────┤│ 一 │事實欄一(一)│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二 │事實欄一(二)│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三 │事實欄一(三)│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四 │事實欄一(四)│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附 表 二 : 陳 佳 慧 詐 騙 衣 香 蕾 等 人 之 款 項 金 額 │├──┬───┬────┬────┬──────┬───────────────┤│編號│被害人│投資標的│交付日期│ 投 資 款 項│ 備 註 │├──┼───┼────┼────┼──────┼───────────────┤│ 1 │衣香蕾│中租迪和│102年12 │122萬4,000元│衣香蕾、楊富幃同時受詐騙而交付││ │楊富幃│公司股票│月3日 │ │款項予被告。 ││ │ │17張 │ │ │ │├──┼───┼────┼────┼──────┼───────────────┤│ 2 │鄭莉麗│不詳股票│不詳 │80萬元 │分為50萬元、30萬元2筆,匯至楊 ││ │ │不詳張數│ │ │富幃帳戶後,委由衣香蕾轉交。 │├──┼───┼────┼────┼──────┼───────────────┤│ 3 │鄭鶯嬌│中租迪和│102年12 │360萬元 │第1次在台北市00區000路0段││ │ │公司股票│月4日 │ │000號8樓,以現金交付140餘萬元 ││ │ │50張 │ │ │予被告;第2次則將200餘萬元轉帳││ │ │ │ │ │至衣香蕾帳戶後由衣香蕾轉交予被││ │ │ │ │ │告。復因鄭鶯嬌有急用索回20張股││ │ │ │ │ │票之投資款144萬元,被告依斯時 ││ │ │ │ │ │股價給付每股6元多之獲利,剩餘 ││ │ │ │ │ │價值30張股票之投資款216萬元。 ││ │ │ │ │ │ │├──┼───┼────┼────┼──────┼───────────────┤│ 4 │陳美幸│中租迪和│102年11 │234萬元 │應為32.5張。 ││ │ │公司股票│月23日至│ │ ││ │ │32張 │102年12 │ │ ││ │ │ │月4日 │ │ │├──┼───┼────┼────┼──────┼───────────────┤│ 5 │林文子│中租迪和│102年12 │36萬元 │本欄空白 ││ │ │公司股票│月4日 │ │ ││ │ │5張 │ │ │ │├──┼───┼────┼────┼──────┼───────────────┤│ 6 │廖予硯│中租迪和│不詳 │21萬6,000元 │由告訴人陳美幸先以代墊之方式,││ │ │公司股票│ │ │將投資款轉帳至告訴人衣香蕾所提││ │ │3張 │ │ │供之帳戶後,告訴人廖予硯再行將││ │ │ │ │ │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陳美幸。 │├──┼───┼────┼────┼──────┼───────────────┤│ 7 │林鳳英│中租迪和│102年12 │36萬元 │於偵查中未據告訴。 ││ │ │公司股票│月4日 │ │ ││ │ │5張 │ │ │ │├──┴───┴────┴────┴──────┴───────────────┤│合計89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