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慧犯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慧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8、13、14、16、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其餘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下稱A判決),其中編號1至18部分已於同日確定,編號19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7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數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終了時間(103年4月上旬),既非在A判決中之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判決確定(103年3月25日)前,已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各罪,雖係在 A判決確定前所犯。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 B判決),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 B判決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另聲請將 B判決所定應執行之數罪(即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 4罪)其中一部分(即扣除前述不得合併定刑之編號20以外之3罪)與受刑人所犯A判決之罪(即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19罪)再行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顯然比二裁判(即A、B判決)合併執行之刑度長,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