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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珠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寄杯之咖啡時,見該超商櫃臺轉角處置有黑色皮夾1 個【為該超商店員林睿謙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購物後隨手置於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餘額約40元)、ICASH 卡(餘額約800 元)、丙級證照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夾得手,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離去。嗣因林睿謙發覺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睿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睿謙係被告邱瑞珠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被告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至被告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吳國維證述情節不一云云。然查,本案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吳國維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是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吳國維於偵訊時之證述,乃屬贅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該項證據方法(詳本院卷第45頁)。且「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告訴人證述情節與他人證述內容不同,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被告依此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併予指明。

(二)監視錄影光碟: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失竊現場錄影檔案燒錄光碟係告訴人發現失竊後,自行翻拍被告於店內行竊之影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再由警員曾閔傑偕同告訴人調閱店外監視器影像,並將監視器影像翻拍後燒錄成光碟附卷佐證等情,業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3 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告訴人、統一超商及警員曾閔傑與被告均無仇隙,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與林睿謙不認識,並無仇恨糾紛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 頁正面),另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衡情告訴人、統一超商及警員曾閔傑均無為誣賴被告而變造原始檔案及燒錄之檔案內容之必要。況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中時間57秒至1 分2 秒、「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檔案中時間1 秒到5 秒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2 視訊檔案,均係以手持式攝影裝置翻攝監視錄影畫面,過程有明顯晃動現象及翻拍螢幕產生之干擾紋路,經逐畫格檢視待鑑2 檔案時間段落,畫面連續不中斷、無明顯不自然跳接及剪接現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6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從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檔案業經人為剪接,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寄杯之咖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統一超商領取寄杯之咖啡,因誤以為伊咖啡寄杯條放在皮夾中,遂自所攜帶之紅色手提包內取出伊自己的黑色皮夾,後發現皮夾內並無咖啡寄杯條,又把黑色皮夾放回手提包中,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黑色皮夾,亦未走近櫃臺收銀機,告訴人之黑色皮夾失竊,與伊並無關係,統一超商為其他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場所,告訴人為統一超商員工,其反應能力、記憶力必定高於常人,豈可能將黑色皮夾置放在櫃臺收銀機旁置之不理,且告訴人若發現伊行竊,何以未立即阻止伊離去,本案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並徒以統一超商安裝之監視器捕風捉影、看圖說故事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常將皮夾亂丟之詭異反常行為,故其是否屬於報載之「性格偏差」或「精神障礙」之不良分子,如鄭傑(應為捷)之類「殺人不眨眼」或向110 報案「謊報失竊」而使警察疲於奔命,以製造事端為樂,又依監視器之部分影像,只有一隻怪手置放黑色皮夾,而未拍攝全身,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後,隨手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餘額約40元)、ICASH 卡(餘額約800 元)、丙級證照各1 張及現金約3,200 元】置放在該統一超商櫃臺轉角處乙情,業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便利商店櫃臺結帳後,走往店外前,將其黑色摺疊式皮夾1 個放在櫃臺上,即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櫃臺轉角處,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ICASH 卡、丙級證照、現金,現金額度、ICASH 卡餘額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6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第8 頁】,且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店員放皮包(室內)」、「室外店員放皮包(有時間)」檔案結果,告訴人於結帳後前往超商門口前,確有在櫃臺轉角處置放物品之動作;又該櫃臺轉角處於告訴人行經前,本無黑色物品,待告訴人行經後確置有一黑色物品等情,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是告訴人確有將其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餘額約40元)、ICASH 卡(餘額約800 元)、丙級證照各1 張及現金約3,200 元】置放在該統一超商櫃臺轉角處乙節,應勘認定。再者,被告於統一超商外步往店內前及被告甫進入超商並站立於大門側邊櫃臺前時,告訴人之黑色皮夾仍在該超商櫃臺轉角處乙情,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 頁、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查,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進入上開超商,站立於大門側邊之櫃臺前,擬領取寄杯之咖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板橋區區運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拿寄杯的咖啡,監視器所拍攝之女子係伊本人等語不諱(詳偵卷第2 頁背面、第3頁正面、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自超商外步往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站立於超商大門側櫃臺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 頁、第12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內下手行竊」、「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及「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結果,被告於進入該統一超商後,確實停等於該超商大門側邊櫃臺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又查,被告於停等於大門側邊櫃臺前時,有以其右手自其右下側櫃臺拾起一黑色皮夾,並趁告訴人殊未注意而竊取該黑色皮夾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伊進入統一超商後,站立於櫃臺前,有轉頭向右側取伊自己的皮夾等語不諱(詳偵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便利商店遺失黑色摺疊式皮夾1 個,當時店長叫伊換店外旗子,伊走出店外前將皮夾放在櫃臺轉角處,返回店內時發現皮夾不在櫃臺上,以為同事幫伊收起來了,當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始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內下手行竊」檔案結果,被告自店外走入店內,停止於櫃臺前,其右手提一手提包,於櫃臺前以雙手將該手提包放在櫃臺上,光碟時間3 秒許,被告轉頭看向右下方,惟所看物品為何,因遭女性店員、螢幕及貨品遮蔽,無法辨識,被告將右手伸向右下方持取物品,光碟時間7 秒許,被告手上持有一黑色物品,被告並低頭檢視、翻動手中所持之黑色物品,光碟時間15秒許,被告向右後方略為回頭,以右手將上開黑色物品放入其之前放在櫃臺上的手提包內,以右手將手提包內的杯子取出放在櫃臺上,並以右手撫摸右側頭髮,先向左後方回頭看,再向右後方回頭看,之後將雙手伸入手提包內,嗣為被告等待咖啡、離開櫃臺再走回櫃臺拿取咖啡,後於光碟時間1 分23秒許走出店外。另勘驗「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檔案結果,告訴人站在畫面左側道路與騎樓的邊界,從店外可透過玻璃窗看見店內櫃臺轉角處有一黑色物品,有一身穿淺色衣物之人站立於玻璃門與櫃臺之間,光碟時間4 秒許,該人以右手拿取上開黑色物品,之後該櫃臺轉角處即無該物品蹤跡,光碟時間23秒許,上開穿淺色衣服之人將某物拿出放在櫃臺上,光碟時間50秒許,告訴人走入店內,光碟時間59秒許,上開穿淺色衣物之人離開櫃臺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光碟時間1 分11秒許,上開穿淺色衣服之人又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櫃臺前,光碟時間1 分23秒許上開穿淺色衣服之人走出便利商店,其衣著及所攜帶之物品樣式與「室內下手行竊」內被告相同。勘驗「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告訴人在騎樓與道路邊界整理旗幟,光碟時間46秒許,被告自便利商店旁巷子走出,走入便利商店內,光碟時間59秒許,透過玻璃窗可見櫃臺轉角處有一黑色物品,被告站立於櫃臺前,伸出右手拿取上開櫃臺轉角處黑色物品,光碟時間1 分16秒許,被告以右手將某物放於櫃臺上,光碟時間1 分46秒許,告訴人自店外走入店內,1 分53秒許,被告離開櫃臺走向畫面右下方,光碟時間2 分6 秒許,被告走回櫃臺前,光碟時間2 分18秒許,被告走出便利商店,走回便利商店旁巷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在統一超商領取寄杯之咖啡,因誤以為伊咖啡寄杯條放在皮夾中,遂轉頭向右方取伊自己的皮夾,伊所持者為伊自己之黑色皮夾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轉頭向右方並以右手持取之物品為何,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34分許,所拿之黑色皮夾為伊本人之皮夾云云(詳偵卷第2 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伊是從包包裡拿粉紅色保溫瓶云云(詳偵卷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僅從所攜帶紅色手提包內找出自己之黑色皮夾,提出咖啡寄放條,連同保溫杯交給女店員,隨即將伊所有之黑色皮夾順手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內云云(詳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純粹是要去領取寄杯之咖啡,伊當時頭轉向右邊是在取伊自己的黑色皮夾,伊當天帶1 個紅色手提包,黑色皮夾放在紅色手提包裡,伊以為伊的咖啡條放在黑色皮夾裡,結果沒有,所以伊又把黑色皮夾放回紅色手提包,再從紅色手提包拿出紅色手機保護套,查看裡面有無咖啡寄放條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就其持取其所有黑色皮夾過程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已無足逕信為真。

(2)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後,即將其手提包置於超商櫃臺上,其後始轉頭向右方拾取物品,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內下手行竊」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後,並未將其攜帶之手提包置於櫃臺右側,被告實無從自其右下方櫃臺之手提包內拿取自己皮夾之可能。況查,被告於統一超商外往超商行走時,該超商櫃臺轉角處原置有一黑色皮夾,嗣被告進入該超商,甫站立於大門側邊櫃臺前時,該櫃臺轉角處仍有一黑色皮夾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且被告確係伸手自超商櫃臺轉角處拾取該黑色皮夾,而非自其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皮夾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室外走進去行竊」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進入超商後轉頭向右下方並以右手持取之黑色物品確係告訴人之黑色皮夾甚明。且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夾後,數度向後張望乙情,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室內下手行竊」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所拾取者倘係其本人之黑色皮夾,何須左顧右盼,而有防備其犯行遭人知悉之形跡,益徵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竊取其皮夾甚明。

2、被告辯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黑色皮夾,亦未走近櫃臺收銀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購物結帳後,順手將其黑色皮夾置於超商櫃臺轉角處,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置放黑色皮夾之櫃臺轉角處,確為該超商櫃臺外側收銀機之右側,此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進入超商後所站立之位置,復緊鄰該櫃臺轉角處,亦如前述,被告矯稱告訴人之黑色皮夾係置於該超商櫃臺另一部收銀機之右側,進而辯稱其未見該黑色皮夾,亦未靠近該櫃臺收銀機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統一超商為其他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公共場所,告訴人為統一超商員工,其反應能力、記憶力必定高於常人,豈可能將黑色皮夾置放在櫃臺收銀機旁置之不理云云;又謂:男生長褲共有4 個袋子,告訴人自稱因褲袋破裂而將皮夾置於櫃臺,認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因褲子後面之口袋破掉,始將其皮夾置於櫃臺上,此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那時是想說便利商店都有監視器,應該沒有人去拿,就算有人拿也會問店員這是誰的皮包,而且之前有客人把皮包遺留在坐位上,下一個客人坐到這個位置時發現這個皮包,也會拿給店員,伊之前亦曾經把皮包放在便利商店的公共區域,都是客人直接拿給伊同事,同事再拿給伊,或是其他同事看見伊亂放,也會幫伊放到櫃臺裡,剛好那天伊褲子口袋破掉,想說反正有人撿到也會拿給伊,就將皮夾放在櫃臺轉角處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且查,告訴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8頁),復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8頁),從而告訴人依其智識及過往經驗判斷,認其隨手置放之皮夾無遭人趁機竊取之虞,乃屬有據,被告遽謂告訴人罹患「性格偏差」及「精神障礙之不良症」,以空皮夾亂丟為樂,並以釣魚方式誣賴被告,以藉機卡油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若發現伊行竊,何以未立即阻止伊離去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經店長指示至店外更換旗幟乙情,業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趁告訴人殊未注意而竊取其皮夾期間,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而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始發覺皮夾失竊乙情,亦經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7頁),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進入超商後,看到櫃臺上已經沒有伊的皮夾,伊當時以為已經被同事放到櫃臺內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0頁),則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行竊之犯行,何以阻止其離去,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本案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並徒以統一超商安裝之監視器捕風捉影、看圖說故事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睿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有黑色皮夾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指訴甚詳,又本案經勘驗該統一超商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並伸手拾取告訴人置於櫃臺轉角處之皮夾,該監視錄影畫面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被告遽謂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均係捕風捉影、看圖說故事云云,顯無足採。

6、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睿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將黑色皮夾置放櫃臺後所為何事、失竊物品之品項、額度等節之陳述固有不一,然其所述於上開時、地將黑色皮夾隨手置於櫃臺而失竊等節之陳述則屬一致,就其失竊物品明細縱有歧異,本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況查,一般常人亦無法細數個人皮夾內置放之款項額度、物品明細,而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更無從苛求其熟記失竊物品名稱及額度,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7、被告另以依監視器之部分影像,只有一隻怪手置放黑色皮夾,而未拍攝全身,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室內下手行竊」及「室外走進去行竊」等檔案均有拍攝到被告全身影像及臉部特徵,又「室外下手行竊(有時間)」檔案雖未拍攝到被告臉部特徵,然有拍攝到行為人全身影像,且該人之衣著及所攜帶之物品樣式與「室內下手行竊」檔案內被告之情形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且被告於下手行竊時,除其右手伸向櫃臺轉角處拾取黑色皮夾之動作外,亦可辨識被告站立於大門側邊櫃臺前之身影,並無被告所辯僅有一手拾取黑色皮夾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有無精神障礙等症狀、聲請調查告訴人何時補發證件、聲請傳喚統一超商店長以證明該超商另有提供員工置物空間、另將本案全部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鑑定之必要,且告訴人有無精神障礙、是否及何時補發證件、該統一超商有無提供員工置物空間等節,均無從驗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6 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2 頁),惟犯後否認犯罪,矯飾犯行,且極盡羞辱告訴人,又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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