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瑞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管領店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31分許,利用僅其獨自一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收銀區工作之際,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5 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旋即逃離現場,復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上址萊爾富超商之店長鄭宗賢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覺有異,並調閱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幀及履歷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上址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管領店內現金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址萊爾富超商之店員,竟貪圖私欲,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店內現金,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1 萬4 千5 百元,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