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恒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盒、碗公貳個、籌碼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2案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恒玫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2盒、碗公2個、籌碼1盒及抽頭金新臺幣2,100元,均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租賃契約2本亦併同聲請沒收,該契約書固可供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然並非被告實施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吳恒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2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頂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
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
元,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
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
有,若賭客擲出四顆點數相同(俗稱鐵支)時,可向其他玩
家收取1,200元,吳桓玫則向該名玩家收取100元抽頭金牟利
。嗣於105年2月4日5時30分許,適有簡禛儀、陳志義、盧振
弘3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2盒、碗
公2個、籌碼1盒、租賃契約2本、抽頭金2,100元、賭資7萬
5,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賭客及扣案賭資,均由主管機
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簡禛儀、陳志義、盧振弘及證人即在場人
陳鴻博、林瑞文、陳勝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尚有扣案之骰子2盒、碗公2個、籌碼1
盒、租賃契約2本、抽頭金2,100元、賭資7萬5,600元等物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恒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骰子2盒、碗公2個、籌碼1盒、租賃
契約2本、抽頭金2,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