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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陸玖柒公克、參點玖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3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計3罪】、104年度簡字第6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均尚待執行);詎陳家豪仍未見戒除毒癮,仍於104年8月6日釋放後之5年內,竟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施用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部分,下稱:行為一】。

㈡、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5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部分,下稱:行為二】。

㈢、本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連思藩偵查終結後,合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行為一部分:

1、被告陳家豪警、偵訊之自白;

2、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行為二部分:

1、被告陳家豪警、偵訊之自白;

2、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上行為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各該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行為,其施用時地有顯著區別,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見珍惜不起訴處分作為,於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復仍再為本件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行為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行為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57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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