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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28、7510、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參點玖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伍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3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詎陳家豪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1、自104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長元西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8289號卷;下稱:行為一);

2、於104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 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3.919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卷;下稱:行為二);

3、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穀保中學附近某套房樓梯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8.607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行為三);

二、本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連思藩偵查終結後,合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104年度毒偵字第8289號卷部分(行為一):

1、勘察採證同意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㈡、104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卷部分(行為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104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卷部分(行為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責罰。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上行為一所指之接受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無訛。

㈡、核被告陳家豪所為如上行為一至三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行為一至三)、後(行為二、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如上行為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如上之3次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在於身心之自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22.5274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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